投保人因藥物過敏意外死亡,保險公司應(yīng)當(dāng)依照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給予賠償。近日,江西省寧都縣人民法院依法就原告陳某、劉某甲、劉某乙訴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都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做出判決,判處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00000元。
2009年7月14日,受害人劉某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都支公司投保了兩份《鴻??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每份100元人民幣,保險期限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保險金額每份意外傷害50000元,意外醫(yī)療10000元。2010年3月17日下午,劉某因感冒前往診所就診,在靜脈輸液過程中因藥物過敏導(dǎo)致休克,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
事后,受害人妻子陳某、女兒劉某甲、父親劉某乙即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但被告以藥物過敏死亡不屬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責(zé)任為由予以拒絕。為此,原告方起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rèn)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都支公司與劉某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被告應(yīng)按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wù)。劉某的死亡不屬于其自身疾病導(dǎo)致,其意外死亡符合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特征,也不符合保險條款中責(zé)任免除情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