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認定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險人無照駕駛造成,被告可以適用免責條款,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為夫妻關系,2010年10月,京華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以包括張某(二原告之子)在內(nèi)的員工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2011年2月,張某駕駛摩托車行駛至河北省灤平縣付營子鄉(xiāng)青石垛公路南石棚路段時,與王某駕駛的農(nóng)用運輸車相撞,致使張某受傷,于2011年3月9日死亡。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此后,二原告向被告理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二原告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金5萬元及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險保險金1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被告對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亦無異議,但認為,發(fā)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張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期進行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在投保時已經(jīng)對該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在投保時向京華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送達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條款,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jù)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被告不承擔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該免責條款對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同樣有效。對于該免責條款,二原告主張,導致張某身故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無照駕駛,故不同意被告依據(jù)免責條款免于賠償。本案中,被保險人張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即上路行駛,是導致張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身故的根本原因,符合上述免責條款的約定,故被告主張依據(jù)免責條款對張某的身故不予賠償?shù)拇疝q意見,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jù),法院予以采信。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了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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