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條上的名字不是欠款人自身簽的,那欠條對欠款人和欠條上面的擔保人還有法律約束力嗎?近日,江西省會昌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賣賣合同糾紛案,根據(jù)主債務不成立擔保責任依法也不成立,判決兩個在擔保人上面簽字的被告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調撥單認定雙方賣賣關系成立的事實,依法判決被告張某償還原告飼料款17502元。
原告肖某與被告張某近幾年都有買賣飼料的業(yè)務往來。2011年5月15日,被告肖某委托被告周某到原告處裝運豬飼料,貨款共計6854元,被告周某在調拔單的驗收人欄處簽了字并注明了車牌號,將原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欠條的“擔保人”改為“承運人”,然后在上面簽字,注明車牌號和身份證號碼;欠款人處由原告的工作人員填寫“張某名字”字樣。2011年6月14日,被告張某委托被告汪某到原告處裝運豬飼料,貨款共計10648元,被告汪某在調拔單的驗收人欄處簽字,并注明了車牌號,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欠條的“擔保人”處簽字,注明車牌號和身份證號碼;“欠款人”處由原告的工作人員填寫“張某名字”字樣。被告張某收到貨后,原告肖某多次向被告張某催取貨款,被告張某以支付了6603元的貨款以及2010年12月的月返利、2011年的年返利應當予以抵消為由而拒絕支付。
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欠條被告張某未在欠條上簽字,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員填寫“原告名字”,因此就欠條上約定的債權、債務不能成立。因主債務不能成立,在欠條上“擔保人”處簽字的承運人被告汪某的擔保責任依法不成立,因此被告汪某不承連帶擔保責任。承運人被告周某將格式欠條上的擔保人改為承運人,被告張某也未在欠條上簽字,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員填寫“張某名字”,該張欠條約定的債權、債務亦不能成立。同樣承運人被告周某的擔保責任依法也不成立。但是原告提交的調拔單上有承運人周某、汪某在驗收人處簽字,可以證實被告張某與原告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被告張某收到了原告就調拔單上載明的飼料。就2011年5月15日的二張調拔單上的貨款6854元,被告張某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支付了該筆貨款。被告張某提供了2011年5月24日6603元的打款單一張,證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603元的貨款;但是原告又提交了2011年5月25日的調拔單,該調拔單上的貨款與該筆打款單的金額和時間相吻合,可以證明6603元的打款是2011年5月25日被告張某在原告處的購貨款,故對被告張某提出已付原告6603元貨款應當作抵消的抗辯不予采納。原告主張按20‰計取貨款的利息,因為張某未在欠條上簽字,欠條上約債務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支付利息沒有依據(jù)。原告主張訴訟的旅差開支沒有法律依據(jù),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抗辯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的月返利、2011年的年返利,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已約定了原告應當支付返利、返利的計算方式以及雙方確認的返利額,故對其上述抗辯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張某應當自負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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