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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行為與公司行為混同 書寫借條需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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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7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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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借給個人的借款,但是借條中借款人卻莫名地變成了公司。借款到期后,欠款人以是履行公司職務(wù)行為拒不承認是個人債務(wù),無奈之下,債權(quán)人將借款人告上了法庭。12月4日,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對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作出一審判決,判令李某歸還王某借款8萬元。
李某與王某的丈夫是多年同窗好友,平常私交頗好。2010年9月7日,原告將8萬元現(xiàn)金借給被告李某,并約定1個月后歸還。李某向王某出具了一張8萬元的借條,但是將該借條中的借款人寫成李某經(jīng)營的臨川某公司。李某在借條的落款日期下一行處簽上了名字。
在庭審中,李某辯稱其是替臨川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經(jīng)營生產(chǎn)。寫借條時因忘了帶公司公章,才在借條中寫上自己的名字。
一審法院認為,借條是借款合同的常見表現(xiàn)形式,是借款關(guān)系發(fā)生的重要憑證,應當載明完善、嚴謹?shù)暮贤瑮l款。本案中雖然李某的名字是書寫在落款日期之后,但是李某作為該借條的書寫者,應對借條內(nèi)容不明確有一定過錯。原告所持有的8萬元的借條,是證明借款關(guān)系的重要依據(jù),在沒有其他證據(jù)能證實被告李某不是借款人時,則應推定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萬元的事實。雖然借款的落款人是臨川某公司,但是并沒有加蓋公司印章,被告李某雖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借款行為是受公司委托或指派,更主要的是該借款并未進入過被告臨川某公司的賬戶內(nèi),用于公司經(jīng)營生產(chǎn)活動中。故該筆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58條的情形,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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