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海安某老字號眼鏡公司經營時間長達10余年,可謂是海安縣城眼鏡經營業(yè)的鼻祖,在業(yè)內享有極高聲譽,沒想到卻因為銷售一副太陽鏡而惹上商標侵權官司并被判承擔侵權責任。2月16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這起因銷售品牌偏光太陽鏡引發(fā)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終于畫上句號。法院判決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廈門某實業(yè)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8000元,并在當地主流報刊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白手起家辛苦經營十余載
海安某老字號眼鏡公司經營者袁某是土生土長的海安本地人,上世紀九十年代,掌握一定配鏡專業(yè)知識的他決定投身商海。1997年,袁某在海安縣工商行政管理中心注冊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眼鏡公司,并在該縣的重點中學附近開了一家眼鏡店。在全家人的悉心經營下,眼鏡生意越做越好,在當地也小有名氣,很多學生與家長均慕名而來。于是,袁某尋思著擴大經營規(guī)模,便在縣城又選擇兩處門面開了分店。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縣城里的眼鏡店越來越多,經營產品也越來越豐富,袁某的眼鏡店由于經營時間長,品牌質量有保障,加上其服務價格合理公道,生意依舊非常紅火。為緊跟市場需求,袁某學習其他進駐縣城的眼鏡店,增加經營范圍,銷售太陽鏡就是其中一項。
銷售品牌太陽鏡被起訴
2010年4月,浙江某光學眼鏡公司的銷售人員來到店里,推銷“保圣”牌偏光太陽鏡,袁某雖然對該品牌不甚知曉,但看太陽鏡的質量尚可,價格便宜,遂以120元/副的價格先拿4副太陽鏡放在店面準備試銷售??珊荛L一段時間里,該“保圣”牌太陽鏡卻無人問津,袁某不禁有點后悔,但好在進貨數量少,進價也不貴,便也沒太掛心。直到2011年10月18日,店里來了兩名顧客,進店后便向袁某提出要購買一副“保圣”牌太陽鏡,袁某一聽開心不已。在“狠心”報出530元/副的單價后,購買者卻也沒還價,在付款后便拿走太陽鏡和銷售發(fā)票。袁某看著走出門的兩名顧客,心想:這筆生意做得真值!
2012年6月,袁某接到法院的起訴狀和傳票,這才猛然想起這筆時隔大半年的生意。原來,當日那兩名顧客是訴狀中原告廈門某實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證處人員。而自己銷售給他們的那副眼鏡,經原告公司鑒定為假冒原告商標的偽劣產品。訴狀中,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賠償原告8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6500元,并在地方主流報刊上登報聲明以消除影響。
庭審辯稱“寄賣”未獲支持
法庭調查中,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聲稱其銷售行為系替他人寄售,并提交2010年4月13日浙江某光學眼鏡公司開具給自己的收據,收據中載明交款單位為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交款數額為480元,交款事由為“保圣眼鏡4付(副)預付款”,用以證明自己出售“保圣”太陽鏡系寄售行為。同時辯稱,自己并不知曉浙江某光學眼鏡公司提供的“保圣”“PROSUN”品牌太陽鏡是假冒偽劣商品。
審理中,法庭認為,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雖然當庭提供了蓋有浙江某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據原件,但未得到浙江某光學眼鏡有限公司的確認,且開具時間距原告廈門某實業(yè)公司發(fā)現侵權事實也有一年半之久,而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出售被控侵權眼鏡的銷售價格(530元/副)又明顯高于收據中的購買價格(120元/副),有違常理,不符合替他人寄售商品的通常特征。即使侵權產品來源于他處,但該產品標明的生產廠家及品牌均為原告及所屬商標,與所謂寄售方浙江某光學眼鏡公司明顯不符,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判斷也能區(qū)別,作為銷售眼鏡的專業(yè)企業(yè),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更應當知道該產品系侵權產品,但卻仍對外銷售,故對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法院認定侵權判決賠償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廈門某實業(yè)公司通過核準受讓方式取得了“PROSUN”注冊商標專用權,并經核準注冊了“保圣”商標,核準使用于商品第9類。上述商標均處于注冊有效期限內,因此,廈門某實業(yè)公司對上述商標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
本案中,被告老字號眼鏡公司銷售的涉案偏光太陽鏡,屬于“保圣”、“PROSUN”注冊商標所核準登記的商品范圍,為相同商品。被控侵權產品的鏡盒、鏡架、鏡片、吊牌、說明書等多處使用“保圣”、“PROSUN”標識,經過比對,涉案偏光太陽鏡的標識字體、顏色與原告廈門某實業(yè)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保圣”、“PROSUN”視覺上并無差別。但經庭審比對,該產品與原告產品質量存在明顯差異。雖然該產品吊牌及說明書上標有“總代理/授權制造:廈門某實業(yè)公司”,但顯而易見系假冒產品。
綜上,法庭結合案情考量,依法判決被告海安某老字號眼鏡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廈門某實業(yè)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酌情賠償原告廈門某實業(yè)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8000元。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海安日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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