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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害同行 兩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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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18 來源:中山商報 2012-08-18 第 2540 期 A4版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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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報訊(記者徐兵通訊員李世寅胡杏彩蔣銀霞)認為同行壓低價格搶走自己客戶,便在對方托運的貨物內安裝定時點火裝置,導致對方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起火(詳見本報7月25日報道)。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兩被告人放火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和2年。 經審理查明,今年4月中旬,被告人潘某全為排擠競爭對手,伺機在被害人鄭某祥經營的宏某物流托運的貨物內放火。4月23日、24日,潘某全指使韋某亮以托運臺燈到江蘇省常州市為由,先后兩次將裝有用定時器、汽油瓶、蓄電池、煙火等組成的定時自動點火裝置的紙箱各3個委托宏某物流托運,韋某亮化名李亮在宏某物流辦理了上述紙箱的托運手續(xù)。 同年4月25日早上,潘某全、韋某亮托運貨物中的1個紙箱在常州市自動起火,后因故未造成嚴重后果。同日下午3時許,公安人員在古鎮(zhèn)鎮(zhèn)古神公路曹步曹二路段宏某物流南側裝貨區(qū)第五區(qū)查獲韋某亮于4月24日托運的紙箱3個,并在其中1個紙箱內查獲兩套自動點火裝置。隨后,公安人員將韋某亮和潘某全抓獲歸案。 法院認為,潘某全、韋某亮無視國家法律,結伙放火,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放火罪,應依法懲處。潘某全在放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韋某亮在放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兩被告人放火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遂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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