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6月,湖南省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批準某工程開建后,項目業(yè)主遂委托某公司代理招投標事宜,在招標代理機構發(fā)布的招標公告中,對參與投標人的各項資質(zhì)進行了明確具體的要求。原告隋某在得知該信息后,遂委托高某聯(lián)系具備招標公告中所要求資質(zhì)的被告江蘇某公司參與投標,并由隋某直接與該公司洽談后,向該公司支付了投標保證金和報名費。后因該公司在報名時向招標代理機構遞交的銀行基本賬戶與其在投標現(xiàn)場遞交的銀行基本賬戶不一致,導致該公司違反投標要求失去了投標資格,而該公司在收到招標代理機構退回的投標保證金后,經(jīng)隋某多次催討仍未退回給隋某,因此產(chǎn)生糾紛。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論,即如何確定本案案由。觀點一認為本案應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投標的委托合同糾紛;觀點二認為本案被告雖然是受原告委托參與投標,但對外仍以被告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應為行紀合同糾紛;在這兩種觀點爭論不下的情形下,有部分居中人士認為可直接定性為合同糾紛以免爭議。 【評析】 針對上述三種觀點,筆者在綜合分析了委托合同和行紀合同的異同之后,認為本案應定性為行紀合同糾紛為宜。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mào)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從兩者的概念上確實容易使人產(chǎn)生誤解,因為兩者存在以下相同之處:(一)法律適用方面,行紀合同除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行紀合同的特別規(guī)定之外,可以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二)都是受他人委托處理委托事務。 兩者除有上述相似之處外,主要還存在著以下區(qū)別:(一)適用范圍不同,行紀合同僅適用于貿(mào)易活動,一般是法律行為,而委托合同不僅可以適用于貿(mào)易活動,也可以適用于非貿(mào)易活動,除了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得委托的如婚姻方面事務外,一般都可以委托他人代為進行,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二)主體資格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雙方為委托人和受托人,而行紀合同的雙方為委托人和行紀人,行紀人應為經(jīng)準許或批準經(jīng)營行紀業(yè)務的主體,如本案被告即為須具備招標公告所要求的各項建筑資質(zhì)的企業(yè),而受委托人一般對資質(zhì)同有特定要求。(三)對外從事活動的主體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榀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活動,而行紀合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四)合同報酬不同,委托合同可以分為有償委托和無償委托,而行紀合同則是有償合同;(五)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如因第三人原因?qū)е潞贤荒苈男卸鴵p害委托人權宜或者因委托人原因?qū)е虏荒芟虻谌寺男泻贤?,則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批露對方身份,讓合同權利義務直接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產(chǎn)生,而行紀合同不論第三方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因此而簽訂的民商事活動的權利義務均只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產(chǎn)生,委托人不得依據(jù)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合同而主張權利。 綜合上述分析,正是因為對參與投標的對象有著各項資質(zhì)方面的要求,原告才委托被告以被告自己的名義參與投標,并向被告支付了一定的對價,而招標代理機構也只承認被告的投標資格,即便被告投標成功,在履行與招標代理機構之間的合同時也只能是被告自己的名義,故本案應定性為行紀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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